(2016)黔26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成珍与被上诉人索力德混凝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珍,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珍。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田再建,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负责人姜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韬宇、徐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凯里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原告李成珍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方: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甲方);被借款方:李成珍(乙方);甲方借到乙方100万元现金,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甲方于五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给乙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借款汇入陈亭建行账户,账号6227007150020238506。同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其中有9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指定的借款接收人陈亭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7150020238506),剩余6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成珍借款现金6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是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索力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索力德公司)系贵州索力德公司与陈波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座落于凯里市至石青公路西侧、石青东北侧的地块(地号为01001001、使用权面积为23310.50㎡)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2013年5月16日变更登记为凯里索力德公司。2014年6月26日,经凯里索力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贵州索力德公司分别与张正弟、田丽以及陈波与田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贵州索力德公司、陈波将在凯里索力德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张正弟、田丽,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同时查明:被告贵州索力德公司、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认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在多次催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向原告李成珍借款100万元是事实,被告贵州索力德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凯里索力德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成立时间早于原告借款给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故涉案借款与凯里索力德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索力德公司或者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已将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凯里索力德公司,故原告对被告凯里索力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贵州索力德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珍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成珍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凯里索力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凯里索力德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发生时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款项是用于现凯里索力德公司的基础项目建设需要,凯里索力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借款实际为其公司债务。凯里索力德公司虽然从时间上看是2013年3月29日成立,但公司地址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处,且人员为原班人员,他们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了建设凯里索力德公司基础项目,一直以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名义投资和实施基础工程项目;2、2014年6月26日,凯里索力德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正弟和田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债务应由凯里索力德公司承担,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所以凯里索力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凯里索力德公司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和股权转让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按照贵州索力德公司旨意又把自己全部财产移交给凯里索力德公司,即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已成为空壳主体。原审法院以凯里索力德公司成立时间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贵州索力德公司、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凯里索力德公司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成珍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资料,拟证明凯里索力德公司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财产混同,凯里索力德公司动用分公司的款项作为他的银行流水,幕后操作人是总公司,凯里索力德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同时还记录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为凯里索力德公司承建进行费用投资的事实,凯里索力德公司认为上诉人仅仅是提供了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该组证据中的打款凭证,均是由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打到贵州索力德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财务材料佐证了刘昌祝、陈亭的证言,相互印证两个公司财务出纳等人员相同以及两个公司存在经济混同的情况;;2、执行笔录,拟证明凯里索力德公司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财产混同,朱俊本人是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凯里索力德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正弟时没有收到转让款项,转让股权是自身债务发生之后,凯里索力德公司质押给张正弟,凯里索力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笔录中没有凯里索力德公司人员,执行笔录中提到的借款、质押等是朱俊单方面陈述,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能够与之印证,不能依据说明财产混同情况,该份执行笔录证实了贵州索力德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实际控股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申请书两份,拟证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将其购买的土地无偿转到了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属于财产混同,成立凯里索力德公司意在取代和兼并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凯里索力德公司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该组证据与前述证据1共同证明两公司在财产方面存在混同,本院予以认可;4、营业执照,拟证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管理人员相同、业务相同的客观事实,凯里索力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注册的地址只是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的信息内容,并不能因此主张两公司有什么关系,当时凯里索力德公司并没有产生任何业务,达不到业务混同,两份营业执照对比可看出两个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本院予以采信;5、三份调查笔录及陈亭证言,拟证明成立凯里索力德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取代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地位,涉案债务也是为了新公司的基础设施投资所花费,凯里索力德公司不予认可笔录及证言,作为财务人员的刘昌祝和陈亭均未公司的办事人员,与债权债务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本院予以认可;6、代持股份协议书,拟证明贵州索力德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朱俊,然后把股权划分到石成栋和姜华名下,姜华在管理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半年后就把权利交给了石成栋,石成栋就成了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和凯里索力德公司负责人,以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成立的债权债务,石成栋认可应由凯里索力德公司承担,该分公司的财产全部移交到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涉案债务都是因为新公司对原来公司的兼并行为所导致,凯里索力德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评判,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贵州索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负责人姜华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向上诉人李成珍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收到100万元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上诉人在多次催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1、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朱俊和姜华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姜华代持贵州索力德公司总股本比例的95%,石成栋占5%。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名义负责人为姜华,但从2011年至今实际负责人为石成栋。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为贵州索力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3月29日,贵州索力德公司根据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乙方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完成在凯里市的相关证照办理,同时保证在凯里市缴纳建设和经营过程中应交纳的全部税费”及“乙方在凯里市登记注册新公司后,本协议中乙方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给新成立的公司”的约定与陈波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即凯里索力德公司,由石成栋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3日,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凯里市国用(2013)第09493号,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地号为01001001,使用权面积为23310.50㎡。同年5月7日,贵州索力德公司、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向凯里市国土局申请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偿变更到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随后5月16日,凯里市人民政府依申请颁发凯里市国用(2013)第09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凯里索力德公司。贵州索力德公司及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转入名下土地及大量资金设立子公司凯里索力德公司,从成立之初至2014年6月26日之间,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实际办公地点均是凯里市桐荫坪村官庄砂石厂,具体综合性事务均由石成栋管理,石成栋既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凯里索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会计员刘昌祝,同时又负责凯里索力德公司会计事务,陈亭在担任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出纳的同时也参与管理凯里索力德公司相关事务。在公司业务方面,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其中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凯里索力德公司所覆盖,两个公司在同一办公地点挂两块牌子从事相同业务,对外虽然名义上都以贵州索力德分公司实施,但事实是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面临拆迁,依据跟政府的约定成立凯里索力德公司获批土地,凯里索力德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进行经营,凯里索力德公司直至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营业,期间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已把生产业务所得用于筹建凯里索力德公司。在公司财务方面,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往返汇入资金到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记账人都是刘昌祝,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购买设备及日常工作开销上,都以借方的名义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报账。凯里索力德公司经营后,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便停止经营。2014年6月26日,经凯里索力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贵州索力德公司分别与张正弟、田丽以及陈波与田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贵州索力德公司、陈波将其持有的凯里索力德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正弟、田丽,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同年8月,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将联想电脑一台、贵HV15**与贵HV15**五菱面包车、贵HV15**福田皮卡车移交给凯里索力德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及质证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里索力德公司应否对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案外人陈亭、刘昌祝的证言及财务资料、土地权属证明、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可说明:(一)在凯里索力德公司股权未转让即2014年6月26日之前,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两公司在人员方面,均有共同的负责人石成栋,公司的运营受到同一个人的控制,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况,负责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会计陈亭同时又担任凯里索力德公司的会计,陈亭在办理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业务的同时又参与管理凯里索力德公司相关事务,其他管理人员也一致;在业务方面,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几乎一致,又都在同一地点办公及经营事务,对外从事经营时信息相同,交易行为最终取决于负责人石成栋,相互之间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外人在与其进行交易时,无从分辨两个公司;在财产方面,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购买材料及进行日常开销时全部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进行报账,经办人都是刘昌祝,做账凭证上刘昌祝一会儿签名为刘昌祝,一会儿写新公司刘昌祝进行区分,同时,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账户经常往返资金,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还把名下土地使用权无偿变更至凯里索力德公司名下,说明两个公司在财产上出现关联关系。因此,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应为关联公司。由于两个关联公司存续期间人财物的混同,两个公司早已不再泾渭分明。虽然贵州索力德凯里分公司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应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行为,而凯里索力德公司又为贵州索力德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通过分支机构转其资产及利益到其子公司名下导致两公司人财物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公司独立人格,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理应刺破法人面纱,由贵州索力德公司与凯里索力德公司共同对李成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在股权转让即2014年6月26日之后,凯里索力德公司虽然不再是贵州索力德公司的子公司,但根据贵州索力德公司分别与张正弟、田丽以及陈波与田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的约定,凯里索力德公司在进行股份转让之后应对贵州索力德公司原应承担的义务继续承担偿还义务。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成珍借款100万元。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0700元,由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贵州凯里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