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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35号原告黄建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76。诉讼代理人李英姿,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健强,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柏念,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勇(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英姿、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行至蓬江区滨江大道路段时,不慎碰撞公路中间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134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报案,并且被告也派员进行勘查,但双方一直就损害结果及修复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并据此及维修发票向被告提请理赔,但被告无理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下车损:车辆维修费7200元、汽车配件30845、车损价格鉴定费191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合共405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事故后原告在修理前应当会同被告共同检验确定维修费,而原告却单方面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有重新核定的权利。经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为16722元,应该以被告核定的车损计付赔偿金,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车损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被保险车辆车龄已经达11年,发生事故时的价值不足四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维修费用不能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而该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显然不合理。如果维修费用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该推定全损,由被告收回残值车辆,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以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本院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至蓬江区滨江大道路段时,碰撞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NO.20150134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车辆出险的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派人到江门市××南发汽车修理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由于双方对车辆的定损价格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并支付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910元。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江海价认第(2015)11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SY6**号小型普通客车更换零配件价格为30845元,修理价格为7200元,车辆损失总价为38045元。原告根据该鉴定结论书对粤SY6**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修理费用38045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600元拖车费。另查明,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96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用及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记载有具体保险内容项目的保险单,原告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支付了相应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及更换汽车配件费30845元,共计3804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车辆修理费用380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该车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应鉴定报告佐证,该鉴定结论合理、准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与原告维修该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吻合,能相互印证,且该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单位,与事故涉案当事人并无利害关系,其作出的结论较为科学、客观,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粤SY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38045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进行车损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自原告通知被告出险及被告的查勘人员于2015年7月10日对受损车辆查勘后,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书面的修复方案,因此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价值不足四万元,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显然不合理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只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而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保险单记载的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196000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1910元。原告为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用,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该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车损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属于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38045元、拖车费600元及鉴定费1910元,合计405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合计40555元给原告黄建勇。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慕兰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