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淇尹、被告华蓥市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罗淇尹,华蓥市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张玉玲,邓朝廷,郑波,罗云政,罗云贵,郑晓红,邓昌秀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2号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蒲康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淇尹,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华蓥市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华翠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郑晓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坛同镇老菜坝村。法定代表人邓朝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邓朝廷,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3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郑波,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4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罗云政,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4日,大专文化,城镇居民。被告罗云贵,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0日,小学文化,城镇居民。被告郑晓红,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日,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邓昌秀,女,汉族,生于1927年7月5日,不识字,农村居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耀,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万宝瑞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万宝瑞公司)与被告罗淇尹、被告华蓥市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可达公司、被告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烨祥公司)、被告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被告张玉玲、被告邓朝廷、被告郑波、被告罗云政、被告罗云贵、被告郑晓红、被告邓昌秀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万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与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外,其余当事人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宝瑞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万宝瑞公司与被告罗淇尹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罗淇尹以其所持有的金山公司股权向原告万宝瑞公司质押典当借款1500000.00元(办理了质押登记),当期2个月,典当月利率0.45%,月综合服务费2.4%。被告烨祥公司及被告罗云政等十被告自愿为被告罗淇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万宝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淇尹支付了当金150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罗淇尹约定的典当期到期后,被告罗淇尹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被告罗淇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淇尹偿还当金1500000.00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在其持有的金山公司股权变卖款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可达公司、烨祥公司、金山公司、张玉玲、邓朝廷、郑波、罗云政、罗云贵、郑晓红、邓昌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万宝瑞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万宝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4月22日,万宝瑞公司与被告罗淇尹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一份;3、2014年4月22日,万宝瑞公司与被告罗淇尹、邓朝廷、金山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4、可达公司、烨祥公司、金山公司、张玉玲、郑波、邓朝廷、罗云政、郑晓红、罗云贵、邓昌秀出具的《担保函》一份;5、2014年4月21日,可达公司、烨祥公司、金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6、2014年4月22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7、被告罗淇尹、张玉玲、郑波、邓朝廷、罗云政、郑晓红、罗云贵、邓昌秀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可达公司、烨祥公司、金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9、当票一张(金额:1500000.00元)。10、2014年4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三份(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元)。被告罗淇尹辩称,被告罗淇尹于2014年4月22日以自己持有的金山公司的股权向原告万宝瑞公司质押典当借款1500000.00元、当期2个月、典当月利率0.45%、月综合服务费2.4%是事实。但原告万宝瑞公司在向被告罗淇尹支付当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月综合服务费72000.00元,因此,应按实际支付的典当本金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且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按3.5%向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了105000.00元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了约定的2.85%,其超出的部分应当进行抵扣。被告罗淇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汇款回单(复印件)十四张。其余被告辩称,为被告罗淇尹在原告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罗淇尹在已用其在金山公司持有股权进行了质押,被告罗淇尹应先用其在金山公司的股权变卖进行偿还典当借款,不足的部分才再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日21日,被告可达公司、烨祥公司、金山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议。被告可达公司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罗淇尹(用其在金山公司股权质押)在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典当借款本金、月综合费、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金山公司会议决议:同意公司股东罗淇尹将其所有的公司股权的100%用于在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00元人民币的质押担保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同意为股东罗淇尹在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典当借款本金、月综合费、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烨祥公司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罗淇尹(用其在金山公司股权质押)在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1500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典当借款本金、月综合费、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本案被告均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罗淇尹在原告万宝瑞公司典当借款所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还担保保证,只要借款的本金不增加,被担保人与债权人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变通执行、对借款延期约定等,毋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且均不改变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罗淇尹与原告万宝瑞公司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质押典当金额1500000.00元;典当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为满足到期后续当需要,质押典当期限双方约定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典当利率0.45%、月综合费用率2.4%,月利率在续当或赎当时按日计收;质押典当期满前如欲续当,应在典当期间或典当期满之日提前五日内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续当手续,《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对续当合同继续有效,超期续当或赎当每日加收典当金额0.5%的综合费用。典当期满五日内(不满五日按五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日计算,典当期满十日内(不满十日按十日算),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半个月计算:借期在十日以上(包括十日),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整月计算。在合同执行期间,以典当金额的2.4%,按月收取综合费用,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整,典当实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如在典当期间提前赎取当物,不退还综合费。典当期满五日内,不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则按绝当处理。同日,被告罗淇尹以其持有的金山公司中的股权(评估价值3000000.00元)与原告万宝瑞公司到广安市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号为:(安工商邻字)股权登记设字[20XX]第XXXXXX号。2014年4月22日,原告万宝瑞公司作为出借人、被告罗淇尹作为质押借款人、被告邓朝廷、金山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宝瑞公司向被告罗淇尹提供典当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被告邓朝廷、金山公司为该项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对典当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同时,当质押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时,无论任何原因,被告邓朝廷、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保证连带地承担质押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在接到出债人书面索偿通知后五日内无争议地偿还质押借款人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典当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万宝瑞公司向被告罗淇尹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质押典当金1500000.00元。被告罗淇尹收到质押典当金后向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综合费用72000.00元。典当期满后,被告罗淇尹既未向原告万宝瑞公司申请续当亦未赎当,但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每月按3.5%向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了利息及综合费用。之后,被告罗淇尹未再支付费用。故原告万宝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宝瑞公司与被告罗淇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万宝瑞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罗淇尹应按约定的期限予以偿还。被告罗淇尹在典当借款期限到期后既未申请续当亦未赎,虽然提前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综合费及利息以及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综合费,但其本金及从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及综合费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罗淇尹应承担继续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其2015年7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的综合费、利息的义务,同时应当按照《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的约定,按日承担超期续当或赎当加收典当金额0.5%的综合费用。但被告罗淇尹在典当期满后既未申请续当亦未赎当已构成绝当,而原告万宝瑞公司仅按月加收0.65%的综合费,低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的约定,且被告罗淇尹对此已履行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淇尹辩称原告万宝瑞公司在向其支付当金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及月综合服务费72000.00元、没有足额支付够典当金1500000.00元、应按实际支付的典当本金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系被告罗淇尹在收到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典当金1500000.00元后而提前向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按3.5%向原告万宝瑞公司支付了105000.00元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了约定的2.85%、其超出的部分应当进行抵扣的辩称主张,与所签《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及实际履行的约定不符,对此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罗淇尹用其持有的邻水限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罗淇尹就其所欠原告万宝瑞公司的债务,在其持有的邻水公司中的股权的出让变现后价值先行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烨祥公司、金山公司、可达公司、张玉玲、郑波、邓朝廷、罗云政、罗云贵、郑晓红、邓昌秀应承担在被告罗淇尹以其持有的金山公司股权先行偿还本案债务后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淇尹向原告广安万宝瑞典有限公司支付典当费本金1500000.00元及其综合费、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典当费本金1500000.00的月综合费率及利率3.5%计算月综合费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广安万宝瑞典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淇尹在持有的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华蓥市可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玉玲、郑波、邓朝廷、罗云政、罗云贵、郑晓红、邓昌秀在被告罗淇尹持有的邻水县金山煤业有限公司股权先行偿还典当费本金1500000.00元及其综合费、利息后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被告罗淇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小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