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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霸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正元、韩旺荣等与李贵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元,韩旺荣,李贵宝,胡祥友,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徐正元,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死亡受害人徐少林之父。原告韩旺荣,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死亡受害人徐少林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宝,男,1960年5月6日出生,住址:山西省灵丘县。被告胡祥友,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河北省霸州市。被告王振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瑞祥,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X0216636-2,电话:0352-506****、506****。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地址:霸州市建设西道,组织机构代码:60133848-8,电话:0316-722****。负责人严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与被告李贵宝、胡祥友、王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中止诉讼,于2016年2月3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元、韩旺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胡祥友、胡祥友与王振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与崔瑞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22时,李贵宝驾驶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州市胜芳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胡祥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家堡村牌坊,李贵宝驾驶车辆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胡祥友驾驶的车辆及行人徐少林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胡祥友受伤,徐少林死亡,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少林无事故责任,李贵宝驾驶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3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胡祥友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7379.3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与被告李贵宝就保险外达成调解,不再向被告李贵宝主张权利。被告李贵宝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审查在我公司承保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李贵宝驾驶超载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以及3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我公司因超载免除商业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振伟、胡祥友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胡祥友驾驶的冀R×××××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陪免责情况,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当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徐正元、韩旺荣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作为被抚养人的抚养人数。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事故中徐少林无事故责任。3、门诊票据3张。证实徐少林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4、酒精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胡祥友没有饮酒。5、徐少林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实徐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6、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铁淋榨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武汉市公安局蔡家榨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韩旺荣长期患病卧床,原告徐正元护理,二人无生活来源,均丧失劳动能力;证实被抚养人应该依法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7、霸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花费用收据一张,金额955元。8、霸州市胜芳镇领豪时尚快捷酒店出具的住宿费票据32张,金额16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处理丧事误工情况。10、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13497.5元。11、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1020元。12、被告李贵宝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实李贵宝合法驾驶。13、保险单三份。证实李贵宝驾驶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452.82元;2、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标准计算)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3、丧葬费(按法院地标准计算)23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标准计算)8681元/年×20年=17362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湖北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209元/365天×3人×10天=2154元;7、火化费955元;8、住宿费1600元;9、交通费13497.5元;以上合计:467379.32元。此款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3的1898号凭证有1500救护车费应在交通费列支。2、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卫生费属于非医保报销范畴。3、证据5户口注销证明盖章是否真实请法庭核实。4、证据7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5、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未记载费用发生时间和相关人员。6、证据10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租车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7、保全费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应当扣除1898号票据费用,剩余与李贵宝车辆的交强险共同承担。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扣除两个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均未达到法定60周岁赔偿年龄。4、交通费同意给付3000元。5、住宿和火化费不承担;火化费属于丧葬费;住宿费证据不认可。被告王振伟、胡祥友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相同,2、李贵宝驾驶超载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我公司因超载免除商业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另,申请7日内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原件1份,证实:超载免赔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说明,原告损失应免赔10%。3、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证据7也是丧葬费,4、证据6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有,病情应当有医院的诊断证明,5、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证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王振伟、胡祥友向法庭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证实胡祥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为王振伟,胡祥友系借用王振伟车辆。其他当事人均对王振伟、胡祥友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李贵宝驾驶超载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州市胜芳镇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胡祥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石家堡村牌坊,李贵宝驾驶车辆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胡祥友驾驶的车辆及行人徐少林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胡祥友受伤,徐少林死亡,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少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少林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52.82元,另支付卫生费6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停尸费1500元;支付殡葬费955元;为处理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3497.5元、住宿费1600元。徐少林,未婚,于2015年5月2日22时许,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正元与韩旺荣生育长子徐少刚,次子徐少林。原告主张韩旺荣自2012年患脑中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至今,徐正元全面护理,二人无生活来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生活困难。李贵宝驾驶的晋B×××××晋BA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35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祥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振伟,该事故是胡祥友借用王振伟的车辆在使用中所发生,王振伟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另,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与被告李贵宝达成调解:被告李贵宝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正元、韩旺荣经济补偿金30000万。此款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贵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祥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少林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正元、韩旺荣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3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贵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祥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振伟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正元、韩旺荣就保险外损失与被告李贵宝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正元、韩旺荣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5452.82元,经核实为医疗费1852.82元、卫生费600元、救护车费1500元(应属于交通费)、停尸费1500元;2、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标准计算)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3、丧葬费(按法院地准计算)23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标准计算)8681元/年×20=17362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6209元/365天×3人×10天=2154元;7、原告主张火化费955元,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8、原告住宿费1600元,因未提供相关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13497.5元,此费用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另加医疗票中的1500元;以上合计:457326.82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原告均未达到法定60周岁赔偿年龄,因有证据证实韩旺荣自2012年患脑中风,病情严重,一直卧床至今,韩旺荣应视为丧失劳动内力;徐正元全面护理其妻,二人无生活来源,虽然徐正元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妻子需要护理,且年近60岁,再无其他收入,作为徐少刚、徐少林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损失应免赔10%,因自认的7日内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原件1份,证实超载免赔条款已向被保险人说明,原告损失应免赔10%,逾期未提供,故主张原告损失免赔10%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元、韩旺荣医疗费1852.82元中的50%计款926.4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453374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10926.41元,精神抚慰金在此款中优先受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3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453374元中的(453374元-110000元-110000元=233374元)233374元的70%计款16336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元、韩旺荣医疗费1852.82元中的50%计款926.4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453374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10926.41元,精神抚慰金在此款中优先受偿。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453374元中的(453374元-110000元-110000元=233374元)233374元的30%计款7001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被告李贵宝赔偿原告卫生费600元、停尸费1500元,合计2100元的70%计款1470元。原告徐正元、韩旺荣与被告李贵宝达成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胡祥友赔偿原告卫生费600元、停尸费1500元,合计2100元的30%计款6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七、被告王振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减半收取415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176元,被告胡祥友承担2286元,原告徐正元、韩旺荣承担2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1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