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汪明华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明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明华,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学争,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明华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5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2日,一审原告汪明华起诉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6日,汪明华与惠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汪明华以5535152元购买惠林公司所有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凤凰西街21号9幢第二层1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汪明华已向惠林公司支付清购房款,惠林公司未按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前向汪明华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请求判决惠林公司履行向汪明华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义务,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11823279.07元。一审被告惠林公司辩称,汪明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惠林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只存在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协助义务。因汪明华至今未向惠林公司缴纳办证相关税费和资料,致使惠林公司无法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请求驳回汪明华的诉讼请求。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汪明华与惠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汪明华要求惠林公司履行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对汪明华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汪明华要求惠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购房合同价款5535152元乘以万分之一计算2年为404066.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一、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明华违约金404066.096元;二、驳回汪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汪明华就惠林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和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事实提起本案违约金诉讼,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有违约金请求权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由于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11月1日起算。在汪明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汪明华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违约金的实体权利因其怠于行使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汪明华与惠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转移涉案房产所有权系惠林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惠林公司应当为汪明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汪明华违约金404066.096元”;三、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为汪明华办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凤凰西街21号9幢第二层1号的一套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汪明华负担10505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0元,由张捷负担21110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汪明华称,违约金是物权的从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惠林公司至今尚未为汪明华办理产权证书,支付违约金的期限未到期,况且惠林公司的违约行为至今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即使违约金适用诉讼时效,因违约金是按日计算,每天均在产生新的违约金,也应支持汪明华起诉之日前二年的违约金。请求改判支持汪明华的诉讼请求。惠林公司辩称,违约金属于债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请驳回汪明华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和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段 玲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