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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新荣与陈聃、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陈聃,臧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刘新荣。被告陈聃,现下落不明。被告臧洁。原告刘新荣与被告陈聃、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聃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荣,被告臧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荣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聃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聃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聃向其偿还1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其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聃索要无果,并认为被告臧洁与被告陈聃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陈聃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臧洁辩称,被告陈聃在2015年9月15日即离家出走,目前下落不明,其后有多名案外人向要钱。另外,原告起诉款项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即使上述款项属实,但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出借给被告陈聃的款项在起诉前亦从未向其告知,故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被告陈聃向原告刘新荣借用乐驰牌汽车一辆,后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该车以2.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陈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聃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月息8.5‰。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陈聃未如约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未如约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2.2万元,实为原告向被告陈聃出售的乐驰牌汽车购车款2.2万元。2、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聃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聃以住院需做心脏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该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陈聃未如约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未如约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2%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上述两笔款项发生时及之后,原告均未及时告知被告臧洁。2015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聃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方找到被告臧洁索要债务。4、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陈聃、臧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聃在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前后亦未住院做心脏手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聃以2.2万元的价格和原告就购买原告所有的乐驰牌汽车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后,双方之间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将货款约定转化为借款,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5年6月26日,被告陈聃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书面确认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向被告陈聃交付了出借款项4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聃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陈聃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该笔还款应视为对2015年3月18日先已到期的2.2万元款项中的还款。3、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8.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2015年2月28日所借款项剩余的1.2万元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月息8.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4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2015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5年7月4日起,该笔借款被告陈聃应按本金4万元、月息0.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臧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陈聃约定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乐驰汽车及向被告陈聃出借款项4万元的时候,原告均未告知被告臧洁,被告臧洁对上述债务发生时及发生后均不知情,原告均是在款项到期被告陈聃未偿还的情况下才向被告臧洁索要被告陈聃的债务。对于4万元出借款项的用途,原告诉称被告陈聃系做心脏手术,被告臧洁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聃该借款确系用于看病治疗或用于其他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臧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荣偿还欠款5.2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月息8.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0.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荣对被告臧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58元,原告刘新荣承担258元,被告陈聃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兰 欢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於 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