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爱鸣与叶恒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鸣,叶恒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赵爱鸣。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恒意。原告赵爱鸣与被告叶恒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鸣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每月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2.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叶恒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爱鸣人民币30万元。原告称是通过朋友从自己银行卡取款���付给被告,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恒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爱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