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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侯永兴-与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王兴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兴,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王兴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093号原告侯永兴。被告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兴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王兴坤。原告侯永兴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寨村委会)、被告王兴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兴、被告西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兴吉、被告王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兴诉称:2015年4月15日我承揽修建被告西寨村委员人饮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工程。约定人饮管道,单价每米10元,检查井每座50元。工程款由村民按户自筹,村委会统一收取后支付给我。2015年6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王兴坤拒不支付其应负担的施工费270元。现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施工费270元。被告西寨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施工合同属实。当时管道是从废弃老河道中间过的,老河的东河畔是集体的用地,现在还残留一些石头。完工后我们村委会出面也向王兴坤收过钱,但他借口地沟里有石头,不交钱。我们认为村上不应当出钱。被告王兴坤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将石头堵在了我地边的水沟里影响通水,我让他把树沟里的石头拉掉,原告就是不挖。无奈我们自己把树沟的石头自己拉掉了。现原告把石头拉掉,水沟恢复原状,我就给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西寨村委员会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人饮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整体开挖,回填被告西寨村所属七个村民小组的人饮管道,单价每米10元,检查井每座50元,其资金由村民按户自筹,村委会统一收取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和原告按户收取施工费。按照工程量,被告王兴坤应当交纳270元,但其认为原告施工影响其水沟通水,拒绝交费,双方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和原、被告现场勘验拍照取证,被告王兴坤所称的水沟在其承包地旁边,宽约1米。该沟西侧护坡即为施工过管道的原废弃河道东护坡,废弃的河道地势较底、比较宽阔,施工回填残留的部分石料将河道和水沟间的护坡加宽,有部分石头滚落小水沟底,但并不影响通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寨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兴坤作为被告西寨村的村民,虽然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但其作为集体的一员,享受合同利益,同样应当接受合同约束。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王兴坤应当积极配合被告西寨村委会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其推诿拒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兴坤辩称原告施工影响通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所称的用车拉自己承包地边水沟内石头亦无据证实,且从现场具体情况看,即使清理水沟石头,也不需要用车去拉,因为水沟西侧即为地势相对较底的废弃河道,河道之中全是砂石,清理者完全可以将石头顺手移到河道内,所以被告王兴坤辩称理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永兴工程款270元。二、被告凉州区武南镇西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