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吕康忠与郑禄辉、王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康忠,郑禄辉,王禄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49号原告吕康忠,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延峰、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禄辉,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禄兴,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吕康忠与被告郑禄辉、王禄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康忠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禄辉与王禄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康忠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禄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借期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王禄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去费用100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2.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被告郑禄辉与王禄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禄辉向原告吕康忠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随本清,借期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被告王禄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上述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去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禄辉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吕康忠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有上述《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郑禄辉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及利息起止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禄兴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未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吕康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计息时间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王禄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禄兴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禄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吕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45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