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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杨春、陈秀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杨春,陈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39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3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王巍。被执行人杨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秀兰,女,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杨春、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两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杨春、陈秀兰支付贷款本金689,330.98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11,618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春、陈秀兰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后除房产外未查实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杨春名下坐落于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01(复式)房产已设定两次抵押,本案申请人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此外,该房产已外省市法院首封并有轮候查封案件;为此,该房产暂不宜作强制变现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房产暂不宜强制变现、未查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春、陈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