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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大里村塘边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大里村塘边组****号。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被告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20日在衡阳石市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刘玲玲,2004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刘建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被告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因感情不睦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婚生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洪某辩称,婚后被告并没有和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并且原、被告一直都有联系,之前也没有争吵,只是最近一段时间有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人刘玲玲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洪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结扎手术记录,拟证明被告进行了结扎绝育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于证人刘玲玲与原、被告双方均有血缘关系,不存在对其中一方有利或不利,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9月20日双方在石市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玲玲,2004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建友。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系婚姻家庭纠纷。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中原告刘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洪某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举证不能,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