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月荣与胡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荣,胡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280号原告:李月荣,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刘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高,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月荣诉被告胡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黄胜,被告胡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月荣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与其子胡某甲将原告家正在搭建的三面围墙全部推倒,被告还用铁锤将几处围墙地基砸毁。原告在阻止被告推墙的过程中,被其推倒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刘畈卫生院治疗,确诊为腰背部及左髋部外伤。对原告的医药费,经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345.2元。胡高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没有推原告。当时被告在推墙时,原告从后面抱住被告,双方失去平衡倒地,原告就此受伤。因此,原告系因自身行为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与胡某丙(即本案原告的丈夫)因胡某丙房屋后一块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子胡某甲将胡某丙家正在搭建的柴房的三面墙体推倒。原告为制止被告方的行为,从身后抱住被告进行阻止。在阻止过程中,双方失去平衡倒地,原告就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刘畈乡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受伤。共花去医药费345.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提交的经本院核实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药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注:原告治疗、诊断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开具医药费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经核实病历与收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为检查、治疗所必须)以及本院从刘畈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被告却与其子擅自推倒原告家在建的柴房墙体,原告出于自助而抱住被告阻止其推墙,在此过程中双方失去平衡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虽非故意,但本次纠纷系因其推墙引起,原告为保护自家财产阻止被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荣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药费损失3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