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健与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顾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健,顾林华,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3号原告顾健。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委托代理人赵易凡。被告顾林华。委托代理人何应。委托代理人佟文忠。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万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原告顾健诉被告顾林华、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健的委托代理人徐纯晔、被告顾林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应及被告昊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健诉称:原告和被告顾林华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被告顾林华为房地产经营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月31日,原告将800万元的本票交付被告顾林华。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6%,至今被告顾林华共支付了360万元的利息。被告昊纳公司应被告顾林华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1、判令被告顾林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顾林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3、判令被告昊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顾林华辩称:原告与被告顾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顾林华为公司的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但被告顾林华已归还原告362万元。对第2、3、4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昊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顾林华并不认识,顾林华向原告借款并非为了房地产经营,而是因其向王磊的借款到期,经王磊介绍,被告顾林华用向原告的借款归还了其向王磊的欠款。本案保证合同中被告昊纳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这是被告顾林华擅自加盖的,且被告昊纳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催讨,因此本案担保无效,被告昊纳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及被告顾林华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1份,内容主要包括,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故向甲方借款8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每期期末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借款800万元为农业银行本票支付。乙方提供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并于甲方放款前办妥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除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止。如逾期5日乙方仍无法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按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保全费)皆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本票1份,收款人为顾林华,凭票即付金额为8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顾林华并在出纳处签名。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昊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内容主要为:为了确保顾林华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0日被告顾林华将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交付原告。该2张支票显示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及176万元,收款人均为增寰(上海)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用途均为往来款,出票人处均加盖了“顾林华”及“上海楦腾电子有限公司”印章。该两份支票均遭银行退票。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票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顾林华陈述:因顾林华欠王磊的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王磊就找来他的小舅子,即本案原告。让顾林华做了一个向原告借款的手续,王磊拿了800万元的本票让顾林华签字后当场就将该本票拿走了,至于后来王磊是否拿到银行兑付或背书转让就不清楚了。但是顾林华肯定没有收到该800万元的款项。原告表示原告出借800万元给顾林华,顾林华如何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顾林华提供受理单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被告顾林华向原告还款362万元,并确认该还款支付的是利息。对此原告及被告昊纳公司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被告顾林华表示顾林华开具的是空白支票,收款人及金额是原告事后填写。对此,原告表示该2张支票记载事项中的收款人为原告填写,其余手写部分均为顾林华填写。另,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2月26日被告昊纳公司进行了监事的变更,变更前被告顾林华为被告昊纳公司监事。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两被告均提出本案借款系被告顾林华用以归还其向王磊的借款,被告顾林华并提出800万元的本票由王磊取得,其未实际收到800万元借款,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票、借款合同等,可以证明被告顾林华系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对原告提供的2张支票,虽原、被告对支票部分记载事项由何人填写说法不一,但该2张支票系顾林华开具并交付原告,这表明顾林华也进一步确认其向原告的借款人身份,其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不影响其借款人主体,故本院确认被告顾林华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顾林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顾林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顾林华主张的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顾林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2万元,该支付部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顾林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被告昊纳公司提出的因顾林华擅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昊纳公司的公章故担保无效的主张,因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昊纳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确认保证合同所加盖的昊纳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借款时顾林华为昊纳公司的监事,故对被告昊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昊纳公司为被告顾林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已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昊纳公司对被告顾林华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健借款800万元;二、被告顾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顾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健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被告顾林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40元,减半收取计34,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