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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正军与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军,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863号原告:刘正军。委托代理人:喻荷连子、周尤剑,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永敏、沈骁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军诉被告李显海、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化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刘正军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显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海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荷连子,被告吴江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永敏、沈骁辰,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军诉称:2013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李显海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永丰印染厂内时与刘正军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军无责任。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吴江化纤公司。现刘正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吴江化纤公司赔偿刘正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0.70元、护理费21055元、误工费60465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4678.50元;二、要求太保吴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吴江化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显海系吴江化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吴江化纤公司系肇事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公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江化纤公司已垫付刘正军治疗费146853.46元、输血费220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149153.46元,该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正军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太保吴江支公司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正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时间认可86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时间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80%进行赔偿;误工时间认可12个月,标准同意按照2000元/月计算,如果刘正军要求按照4031元/月的标准计算,需要其提供完税凭证;护理费标准同意按照2000元/月计算,时间认可4个月;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拐杖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8月25日10时50分许,李显海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园区永丰印染厂内时与刘正军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军无责任。二、关于刘正军损失的事实刘正军受伤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其儿子刘鑫鹏(1999年11月22日出生)需抚养。刘正军受伤以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49251.2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5518.80元,同时计入吴江化纤公司已垫付的149153.46元)。2015年9月15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刘正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5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刘正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刘正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9251.26元,该损失根据刘正军和吴江化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时间为150天,并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9879.50元(132.53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刘正军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50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59638.50元(132.53元/天×45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刘正军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450天,本院参照上述护理费的相关标准认定该项损失;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60.70元(40393元/年×20年×10%+14498元/年×3年×10%÷2),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刘正军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2000元,本院根据相关鉴定费的票据计算该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刘正军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322449.96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吴江化纤公司系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显海系吴江化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迄今,吴江化纤公司已赔偿刘正军149153.4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吴江化纤公司以李显海的名义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0000元事故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正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工作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被告吴江化纤公司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事故存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李显海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与刘正军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刘正军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李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军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太保吴江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刘正军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江化纤公司作为李显海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吴江化纤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刘正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刘正军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另辩称刘正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刘正军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依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不采纳太保吴江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经本院核算,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刘正军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吴江化纤公司负责赔偿202449.96元(322449.96元-120000元)。因苏E×××××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202449.96元。鉴于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刘正军的损失,故刘正军在本案中再向李显海和吴江化纤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吴江化纤公司与太保吴江支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太保吴江支公司在向刘正军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吴江化纤公司保险理赔金149153.46元。综上,本院对刘正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22449.96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49153.46元,实际尚可获赔173296.5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3296.50元,另支付被告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49153.46元;二、驳回原告刘正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原告刘正军负担240元,被告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负担3754元,被告吴江化纤织造厂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