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建军、刘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军,刘继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789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C1座10层。法定代表人赵彦杰,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建军,男,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刘继芳,女,汉族,现住大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建军、刘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建军、刘继银行存款180359元或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以赵彦军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X楼X单元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孙建军、刘继芳银行存款180359元或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