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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玉贵与马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贵,马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36号原告:常玉贵,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文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常玉贵诉被告马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玉贵经营一家家私城,2015年2月7日,被告马文华在原告处赊购家具共计11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11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文华欠原告常玉贵家具款11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承诺若2015年12月30日付不清,每月承担300元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玉贵经营一家家私城,被告马文华于2015年2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了沙发、茶几、餐桌等家具,总价款共计1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家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30日付清。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又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若逾期每月支付300元违约金。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家具卖给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家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家具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为欠款金额的20%即11000×20%=2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玉贵家具款1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马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