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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明忠与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王明忠(又名王三忠)。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伟。原告王明忠与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关系。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人工费308390元;且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偿还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多方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和人工费308390元及占用利息。被告周伟辩称,我与原告确实有买卖往来,我也确实欠他的货款没付,但是他说的303390元不属实,因为我还没有跟他进行过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车辆配件买卖往来。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人工费308390元,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于2015年2月18日(腊月三十)由被告之父代付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忠与被告周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父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303390元。被告周伟依法应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往来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王明忠货款30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