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254-4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何某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对被告人中止审理。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同日被逮捕,本案遂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何某2(中止审理)因琐事与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暗流”酒吧老板张某的朋友发生争执后叫来李某(在逃)帮忙,李某叫来陈某1、陈某2(后二人中止审理)及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凌晨2时许,因何某2在酒吧内未找到与其发生矛盾的人,便与李某、陈某1、何某某、陈某2共同手持木棍等物将“暗流”酒吧的玻璃门窗、吧台展示柜、酒杯等物砸毁后离开。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7233元。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的朋友何某2(中止审理)酒后,在麦积区社棠镇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暗流”酒吧内与张某发生纠纷,何某2将酒瓶摔在地上,后被他人追逐殴打,何某2遂打电话让其朋友李某叫人帮忙泄愤,李某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何某某、陈某1、陈某2(后二人中止审理)等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1、陈某2携带洋镐把、砍刀等工具来到社棠镇“暗流”酒吧,因未在该酒吧内找到追逐殴打何某2的人,李某问何某2“怎么办”,何某2答“砸”,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1、陈某2等人手持洋镐把,与何某2手持木棒,李某手持砍刀,物将“暗流”酒吧的玻璃门窗、吧台展示柜、酒杯等物砸毁。2015年3月1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麦积区社棠镇“暗流”酒吧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7233元。2014年12月20人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2、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我院,被告人何某某在我院审理期间脱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及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3.损毁物品清单。证明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暗流”酒吧被被告人砸毁的物品名称及数量。4.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证人何某2、李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0人日,被告人何某某与何某2、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月9日,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驾驶的甘EA00**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5月14日已发还车主杨某的事实。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社棠镇开的“暗流”酒吧试营业,其看见有人在酒吧吵架,其上去劝架的时候,一个人拿的啤酒瓶摔在地上,这时就有两个人追着打那个人,后来其知道那个人是何某2,十几分钟后,何某2又回到酒吧喝酒,又过了十几分钟,何某2接了一个电话,没过多久,何某2就领着一帮子人,那些人手里拿的砍刀和钢管,那些人让何某2找人,何某2没有找到,那帮子人就“清场”,让不相干的人出去,然后开始砸其酒吧。其中一个穿红色棉衣的小伙子拿的砍刀,其他人拿的好像都是钢管,将酒吧的酒柜、玻璃门、玻璃窗等都砸碎了,之后其就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12月晚上,李某给其打电话借用车辆,后在“九朝欢乐吧”将其借用的车辆开走,因看见李某喝过酒,不放心就陪着去了社棠镇,到社棠镇一个刚开业的酒吧门口停下,下车后李某就给何某2打电话,其看见何某2指着酒吧给李某说着什么,这时酒吧出来好多人,李某和那些人在酒吧门口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儿李某就开车回北道,在回北道的路上,李某给““何某某””、陈某2打电话,让往“九朝欢乐吧”走,其与李某等人到“九朝欢乐吧”楼下时,看见““何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车上坐着几个人,李某下车给““何某某””说了几句话后,其就和李某等人开车王社棠镇走,““何某某””的车是先到的,其与车上人到社棠那个酒吧时,““何某某””他们已经提着砍刀、木棒在酒吧门口等着,何某2也提着木棒和他们在一起,之后李某、陈某1、陈某2、何某2、““何某某””还有”何某某”车上坐的二三个其不认识的,手里拿着木棒、砍刀进去酒吧了,李某先把酒吧的人赶走后,后何某2、李某、陈某1、陈某2等人开始乱砸酒吧的门窗以及酒吧的东西,砸完后就开车走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何某2等人在“暗流”酒吧喝酒时,何某2和张某发生了争吵,何某2将啤酒瓶摔在地上,张某一起的两个年轻人就拿着两根木棒追何某2,一直追到甘绒厂家属院,过了一会儿何某2出来后,其与何某2等人又在“暗流”酒吧喝酒,大约凌晨2时许,酒吧突然进来三个年轻人,一个穿红棉衣的手里拿的砍刀,他身后的两个年轻人拿的木棍,他们将酒吧的人赶走后,就开始砸酒吧,砸完后就开车走了。3.证人张某2、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2日晚上,在“暗流”酒吧,何某2与与酒吧老板发生争吵,还撕扯了几下,后酒吧的三个年轻人拿着木棒追何某2,一直追到甘绒厂家属院,后何某2被那三个年轻人拉出来,后其与何某2又到酒吧喝酒去了,何某2还打电话叫人来接他,等到凌晨1时许,酒吧进来个年轻人叫何某2走,但酒吧的一个年轻人不让何某2走,还吵了几句,那个年轻人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酒吧进来四五个年轻人,带头的一个穿着红色棉衣,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身后的几个年轻人都拿的钢管或者木棒,带头的让酒吧的人都出去,那几个人就开始砸酒吧,砸完后就坐上车走了。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在张某新开的酒吧睡觉时,包厢突然进来一个年轻少年,手里拿着一根钢管在包厢的桌子上使劲砸了两下,其问“咋回事”,那个人没有啃声,只说“你往外走”,出去后看见十几个年轻人手里全部拿的钢管、砍刀、木棒,在砸张某的酒吧,砸完后那些人就坐上车回北道了。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开车经过“暗流”酒吧,看见十几个年轻人围在酒吧门口,手里拿着洋镐把、钢管还有砍刀,因其与张某时朋友,就与胡某打电话,胡某说酒吧让人砸了。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其在其表哥张某新开的“暗流”酒吧帮忙,12时许,听见酒吧有人摔酒瓶子,其中一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走了的那个人和三四个年轻人站在门口,让找出什么人,手里拿砍刀穿着红色棉衣的人问有没有找到,那个人说没有,其出去看见外面跟着好几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和钢管,其中一个人说“砸”,那些人就一通乱砸,把酒吧的门窗、吧台还有酒桌上的东西都砸坏了,砸完之后就坐上车走了。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在社棠镇一个酒吧喝酒到凌晨1时许,酒吧进来四五个年轻人,手里拿着砍刀、钢管,其中一个说里面的人往外走,其出去看见外面还站着几个年轻人,往远处走时,听见玻璃破碎的声音,回头看见两三个人在砸酒吧,过了几分钟,那几个年轻人就坐了两辆车走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将车辆借给朋友海某使用,2015年元月份,听说其车辆参与了砸社棠镇“暗流”酒吧一事。9.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在张某经营的酒吧喝酒时,与张某发生了争吵,张某的三四个朋友拿着木棍打其,其就跑到了酒吧隔壁的小区楼道,有人打了其一木棍,后其朋友将其扶出该小区,其就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帮出气,一个小时后李某开车过来,想将其拉走,其不走,张某的朋友便以为其叫人打架,便和李某吵起来了,吵架后李某便开车走了,其就和张某2等一起又到酒吧喝酒,后李某又开车来了,带了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和砍刀,问其“咋弄”,其说“把酒吧砸了”,之后李某带人拿着洋镐把和砍刀砸酒吧去了,其就站在酒吧门口没有进去,其看见李某等人将酒吧的玻璃门和窗子用砍刀和洋镐把砸了,之后其就和李某等人坐上车走了。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其在“九朝欢乐吧”喝酒时,何某2打电话说他在社棠镇被人打,就去帮他出气,其劝何某2回家,何某2不回来,并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帮他出气,其就开着朋友的车到社棠找何某2,到“暗流”酒吧时,何某2蹲在路边,其叫何某2回家,何某2不回去,说他的气出不来,叫其帮他叫几个人来把打他的人打一顿,其就开车回北道,回北道后,何某2打电话说酒吧的人都拿着东西呢,让其也拿些东西,其就给陈某1、陈某2、““何某某””等人打电话,并从其家中拿了三个洋镐把,将陈某2等人接上后,其给““何某某””打电话,并问有没有洋镐把,他说没有,有一把刀,其就说那就刀带上,没过多久,”何某某”就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了,车上拉的陈某1等人,后其和”何某某”开着车拉着人到社棠“暗流”酒吧,何某2就站在酒吧门口,其就拿着刀,其他人拿的洋镐把和木棒,其问何某2“咋弄呢”,何某2说“砸了”,其说“你能赔起不”,何某2说“能”,其便和其他人开始砸酒吧,其拿刀乱砸,并且看见陈某1、”何某某”拿的洋镐把也在酒吧乱砸,何某2和陈某2有没有砸其没有看见,砸了一会儿其就他们就开车走了。1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九朝欢乐吧”喝酒时,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何某2在社棠有事情了,让其一起去看看其从欢乐吧出来后看见路边停着两辆车,一辆是李某开着,一辆是”何某某”开着,其就坐上”何某某”开的车到了社棠镇“暗流”酒吧门口,当时酒吧门口有好多人,何某2也在酒吧门口,其就下车后从”何某某”的车上拿上洋镐把和木棒,李某一开始劝何某2回去,何某2说“气出不来,不回去”,李某说“那咋办”,何某2说“把酒吧砸了”,李某问何某2“你确定吗”,何某2说“砸”,之后何某2和其还有其他人一起到酒吧开始砸酒吧,其将酒吧吧台里的酒水砸了,从酒吧出来的时候把酒吧的玻璃门和玻璃窗户砸了几下,砸碎了没有其不知道了,砸的时候其看见何某2、”何某某”、李某也在砸,陈某2砸了没有其没有注意,砸完后其就坐来时的车回去了。12.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低的一天晚上,其在一马路喝完酒后去网吧上网,李某打电话说何某2在社棠有些事情,叫其一起去看看,其就在网吧门口上了李某的车,李某开车将其拉到社棠甘绒厂附近的路边,何某2在路边,李某下车给何某2说他把一起的朋友都叫来了,问咋办,何某2说“砸,只要不伤人”,之后何某2、李某、陈某1、”何某某”四个人有三个人拿的洋镐把,李某还是何某2拿的砍刀往“暗流”酒吧进去了,其在后面,看见他们几个进去已经开始砸酒吧了,其在门口捡到一个洋镐把进到酒吧,照着酒吧的墙砸了两下,把洋镐把砸断了,其看到其他人还在砸,其就出去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道北上网是接到陈某1的电话,说何某2在社棠被人打了,你去不?其说去,随后开车在“九朝欢乐吧”门口接上陈某1等人,与李某开车到社棠镇,到社棠镇何某2说的哪个酒吧时,李某问何某2“咋了”,何某2说他被人打了,但是没有找到打他的人,李某又问何某2“咋办”,何某2说“砸”,李某问“砸了谁负责”,何某2说“他负责”,之后其和李某、何某2、陈某1从其车上拿了两个洋镐把,其车上的刀也被李某拿上了,还从李某车上拿了几根钢管,其和就他们一起到酒吧开始砸酒吧,其就将酒吧的吧台和玻璃门砸了几下,玻璃门就碎了,其就出去了,之后将洋镐把和刀都扔了。(五)勘验、辨认笔录1.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后,暗流”酒吧的玻璃窗、吧台、玻璃门等物品被砸毁后的现场状况的事实。2.证人何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能准确辨认2014年12月13日凌晨与其共同参与砸毁“暗流”酒吧的何某某陈某1、何某、李某。3.证人海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准确辨认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系其证言中参与砸毁酒吧的人。(六)鉴定意见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麦积区社棠镇“暗流”酒吧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7233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为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为共同犯罪准备作案工具,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新星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霍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