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蓬莱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兰,蓬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曲冠令,局长。委托代理人:沈香玲,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友余,蓬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玉兰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香玲、闫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兰等5人因对搬迁补偿等事项有异议,于2014年6月30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带离,后被送回蓬莱。2014年7月1日,被告蓬莱市公安局发现后,依法予以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并对原告王玉兰进行了询问,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同潮水镇后大雪村周林江、王殿书、前大雪村李国真、蔡庄孙强胜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扰乱单位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未对原告扰乱秩序行为的情形及情节进行认定,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述情节属于较重情形,故被告依据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蓬莱市公安局作出的蓬公(潮水)行罚决字[2014]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在上诉状中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原审法院判决已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