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秀芹等与刘铁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王海洋,刘铁柱,张金玲,李方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41号原告杨秀芹,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原告王海洋,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柱,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金玲,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李方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杨秀芹、王海洋诉被告刘铁柱、张金玲、李方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芹、王海洋及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被告刘铁柱、张金玲、李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芹、王海洋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2月29日,三被告以每日150元工钱,雇佣原告杨秀芹之夫也即王海洋之父王连国去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上孟营村山上抬崖柏,因山路陡峭,王连国在工作中坠下山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王连国父母已过世,原告杨秀芹与王连国生有一子即王海洋。原告杨秀芹因患子宫肌瘤,做过子宫切除手术,现身体非常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干点家务活,全靠王连国扶养。王连国的离世,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1380元;2、丧葬费38778元3、被扶养人杨秀芹生活费1581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2263元6、误工费1296.89元;7、尸检费、尸体保管费、运尸费11340元;总数722567.89元。被告刘铁柱辩称:我与被告张金玲系朋友关系,我通过李方军介绍雇佣死者王连国,每日工资200元,李方军擅自扣留50元,支付王连国等150元工资。王连国不正常走下山平路,擅自去山顶不慎摔伤致死,死者的死亡结果与死者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死者王连国应自行承担责任,我认为受害者王连国对此次事件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要求被告李方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404520元,我认可;丧葬费认可30000元;运尸费、尸体保管费以相关的票据为准;杨秀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我不认可;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我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张金玲辩称:刘铁柱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四个工人,我给李方军打的电话,李方军帮找的。刘铁柱给了我600元,我直接给了李方军,李方军给了工人,我认可由刘铁柱承担责任。被告李方军辩称:我没有从工钱中抽头,张金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找四个工人,每人每天工钱150元,600元钱由张金玲转我手直接给了王连国,后来在场四个工人按照每人150元自行分了。我认可由刘铁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芹系死者王连国之妻,原告王海洋系王连国之子。2015年12月19日,王连国等四人经被告李方军介绍,受雇于被告刘铁柱,为刘铁柱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上孟营村的山上抬做根雕用崖柏树根等。在作业过程中,王连国自山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连国死亡后,被告刘铁柱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2016年1月,原告杨秀芹、王海洋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1380元;2、丧葬费38778元3、被扶养人杨秀芹生活费1581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2263元6、误工费1296.89元;7、尸检费、尸体保管费、运尸费11340元;总数722567.89元。被告刘铁柱、张金玲、李方军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死亡鉴定、身份证明、丧葬、尸体运输、尸检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治安支队卷宗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铁柱作为雇主,指派雇工在较为危险的环境下作业,未能做到事先充分的安全培训、提供充足的安全防护保障,做到妥善监督、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80%责任。对于事故,死者王连国作为作业人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分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玲、李方军共同赔偿的请求,因被告张金玲、李方军为介绍人,与死者王连国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铁柱答辩中要求李方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387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杨秀芹生活费,原告杨秀芹已成年,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263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7日,每日110元,共计770元;7、尸检费、尸体保管费、运尸费用等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1340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铁柱负担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柱给付原告杨秀芹、王海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尸体保管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一万一千零八元八角,扣除已给付的三万元,被告刘铁柱再给付原告杨秀芹、王海洋三十八万一千零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刘铁柱给付原告王海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秀芹、王海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杨秀芹、王海洋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铁柱负担三千五百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