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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根,华双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78号原告:张留根,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张李屯村。被告:华双梅,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渠村乡张李屯村。原告张留根诉被告华双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少振,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双梅辩称:原、被告结婚20余年,夫妻感情深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尚不至于离婚。随着家庭经济好转,原告的思想上发生了变化,双方出现了隔阂,但双方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和深厚的婚后夫妻感情以及懂事的子女,原告一时冲动,才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少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留根与被告华双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留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