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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海烨与杜永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兴,陈海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烨。委托代理人李航,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永兴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陈海烨向案外人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BV5S1100ESH79397)。后因陈海烨暂时无杭州地区的上牌指标,故将购买的车辆暂登记于杜永兴名下,登记车牌号为浙A×××××。2014年9月12日,杜永兴向陈海烨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案涉车辆系陈海烨全额出资购买,因陈海烨无上牌指标,故暂登记于杜永兴名下,并愿意在陈海烨提出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的事实。现陈海烨多次要求杜永兴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杜永兴拒不配合。故陈海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归陈海烨所有;2、杜永兴协助陈海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陈海烨出资向案外人绍兴宝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事实清楚,杜永兴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陈海烨,且杜永兴愿意无条件配合陈海烨办理过户手续。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杜永兴拒绝协助陈海烨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海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永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陈海烨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车架号为LBVXXX97的宝马牌小型汽车归陈海烨所有。二、陈海烨在取得杭州市小客车指标后,杜永兴协助陈海烨办理车牌号为浙A×××××车辆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杜永兴负担。宣判后,杜永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购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杜永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海烨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陈海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陈海烨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整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陈海烨购买,登记在杜永兴名下系因陈海烨没有杭州车牌,且杜永兴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杜永兴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中有5万元现金是杜永兴的。陈海烨认为该借条为复印件,不是陈海烨本人书写,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借条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亦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陈海烨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永兴与陈海烨签订的《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且有徐建华、杜城郭两位亲朋的见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杜永兴主张该《证明》系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杜永兴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杜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