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文生与王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文生,王继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285号原告:原文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波,医生。原告原文生诉被告王继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苗木生意,原告为其提供树木。2013年4月,原告被告提供龙柏树167棵,约定单价310元,总价款51770元。但被告以个别苗木质量不好压低价款至30000元,原告为了拿到货款,只好同意。可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合同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合同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诺言,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文生龙柏树款共计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龙柏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被告给付龙柏树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文生龙柏树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继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