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4时许,在献县南河头乡樊屯村,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周某丁,因盖房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周某甲持铁锨打伤周某丁右肩部,经司法鉴定周某丁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许,在献县南河头乡樊屯村,被告人周某甲与邻居周某丁,因盖房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周某甲持铁锨打伤周某丁右肩部,经司法鉴定周某丁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和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5年8月25日14时许,我与邻居周某丁,因周某丁盖房的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我用铁锨打伤周某丁右肩。2、被害人周某丁陈述,2015年8月25日14时许,我与邻居周某甲,因我盖房的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周某甲用铁锨打伤我右肩。3、鉴定意见: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献临鉴字第15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丁之损伤属轻伤二级。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14时30分左右,因周某丁盖房的事与周某丙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打架,周某甲使用铁锨打伤了周某丁。5、证人冯某、彭某、周某丙、张某的证言,在不同程度上均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6、诊断证明,分别证实周某丙、彭某、周某甲、周某丁的伤情及其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8、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丁各项损失42000元,周某丁对周某甲表示谅解。9、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许西广审判员 王和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