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洪静、杨鹏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洪静,杨鹏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静,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遥,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静、杨鹏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30分,杨鹏遥驾驶贵CGD2**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松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35KM+700m处时,将行人陈洪静撞到,造成行人陈洪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遥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洪静无责任。陈洪静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2、闭合性胸外伤;3、骨盆多发骨折;4、右肘部皮肤挫擦伤术后。2015年5月22日,陈洪静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十级、骨盆骨折十级伤残。现陈洪静起诉请求判令:由杨鹏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8066.61元,由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杨鹏遥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鹏遥垫付了陈洪静住院治疗费用112721.98元;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意见》(国发[2014]25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3、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对一审查明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杨鹏遥驾驶车辆将陈洪静撞到,造成陈洪静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杨鹏遥因过错侵害了陈洪静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杨鹏遥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洪静要求杨鹏遥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杨鹏遥驾驶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者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对陈洪静要求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洪静的损失为:医疗费93041.98元、误工费11026.33元(42815元÷365天×94天)、护理费5920.4元(77.9元×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70元×76天)、残疾赔偿金49606.06元(22548.21元×20年×11%)、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7000元,共计178114.77元,由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在审理中,因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洪静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78114.77元,扣除被告杨鹏遥已垫付的112721.98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静因伤所受损失65392.7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鹏遥垫付给陈洪静的费用共计112721.9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56607.2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56114.77元)。三、驳回原告陈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杨鹏遥承担345元。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陈洪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洪静、杨鹏遥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主张陈洪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问题。我省因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故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邓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禹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