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为波与毕立振、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波,毕立振,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93号原告李为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立振,居民。被告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李家村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大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为波与被告毕立振、桓台春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波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毕立振、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波诉称,2016年1月19日1时,原告李为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魏码路创辉集团路段时,与被告毕立振停放的鲁C×××××号(鲁C×××××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为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为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立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鲁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毕立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64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为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9日1时,原告李为波驾驶二轮��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魏码路创辉集团路段时,与被告毕立振停放的鲁C×××××号(鲁C×××××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为波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为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立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李为波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颈6、7横突骨折(右),花去医疗费14138.6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李为波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证据3.证明2份、证明1份(庭后提交)、银行流水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庭后提交)。证明原告李为波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3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孟大俊和哥哥李为湖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孟大俊护理,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用;证据5.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C×××××号车辆支出施救费520元;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毕立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车辆经年审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7.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毕立振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3.64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单中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休息天数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可住院及休息天数1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按照30%承担;对证据3中原告主张的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认可8天,1人护理;对证据5有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可100元。被告毕立振、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毕立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要求质证,请法院依法审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毕立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医疗费单据3张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收到条中的数额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毕立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毕立振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时,原告李为波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魏码路创辉集团路段时,与被告毕立振停放的鲁C×××××号(鲁C×××××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为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为波在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23.64元,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颈6���7横突骨折(右),花去医疗费14138.6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李为波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原告李为波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孟大俊和哥哥李为湖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孟大俊护理。孟大俊、李为湖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牛坊村。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立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号(鲁C×××××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毕立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李为波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62.26元(其中被告毕立振垫付2723.64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及项目,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8天,本院酌定支持其90天;原告李为波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500.89元[(11882+7962元)/年÷365天×8天×2人+(11882+7962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孟大俊和哥哥李为湖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孟大俊护理3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孟大俊、李为湖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牛坊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6.施救费52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为波以上损失共计29623.15元。因鲁C×××××(鲁C×××××挂)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为波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内赔偿原告李为波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500.8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00.89元,以上二项共计23500.89元。原告李为波的剩余损失除施救费520元外,计款5602.26元(29623.15元-23500.89元-52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毕立振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1680.68元(5602.26元×30%)。施救费520元(为被告方车辆支付),应由被告毕立振、物流公司按毕立振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计款156元。被告毕立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23.6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6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2567.64元(2723.64元-1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为波20933.25元(23500.89元-2567.64元)即可。本案中,被告毕立振、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为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共计20933.25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为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0.68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李为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原告李为波负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