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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兰香与孙国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香,孙国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001号原告:王兰香。委托代理人:俞国雄,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显。原告王兰香诉被告孙国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香及委托代理人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香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工作。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梳棉机边工作时,左手卷进机器,造成左手2-5指毁损伤,经鉴定属9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就原告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但拒绝赔付原告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及家属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1333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1份、住院病历1份、体格检查表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2、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5704.03元的事实。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4、居民户口簿1本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被扶养人有原告女儿王梦玉、原告父亲王春耕的事实及原告父亲王春耕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5、视频光盘1份及视频文字稿1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及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进行交涉的事实。被告孙国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有梳棉机操作的工作经历。2015年5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梳棉机操作的劳务。同年5月16日,原告在操作梳棉机时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后,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女儿王梦玉,出生于2007年1月29日;父亲王春耕,出生于1940年5月15日,其生育长子王守江、次子王守强、女儿王兰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原告作为具有梳棉机操作工作经验的工人,在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5704.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65元(15元/天×3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720元(120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9540元(90天×106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19330元[按原告诉请,女儿王梦玉(14498元/年×10年×0.2)/2+父亲王春耕(14498元/年×5年×0.2)/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认为137051.0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中的80%,即109640.82元,由被告孙国显赔偿原告;原告自认医疗费15704.03元已由被告垫付,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为93936.79元。另鉴于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其余原告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国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香财产性损失93936.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1936.79元。二、驳回原告王兰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王兰香负担126元、由被告孙国显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