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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武某甲、武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68号原告:王某甲,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崭,颍东区口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甲,女,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乙,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武某甲之父)。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武某甲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崭,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2月,经武某丙、王某乙、张某甲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相识。在确立婚约期间,被告武某甲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现金20000元、价值5325元的金项链一条和其它财物;大礼现金118000元、价值1600元金戒指一枚及其它财物;上、下车、盒子折款共计14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1月27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同居期间,被告武某甲经常无事生非,多次离家出走,最让人不能容忍的是,在孩子出生36天后,为生活琐事被告把孩子丢在家中,自己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武某甲却不回家照顾孩子,现孩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着。现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彩礼款15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325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被告武某甲辩称:原告王某甲诉请巨额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在被告武某甲回娘家后,原告从未去接过武某甲。武某甲收到的原告彩礼款共计118000元,其中小礼58000元、大礼60000元,属赠与性质,且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耗,不应返还。并未收取原告主张的所谓小礼款20000元和衣服,亦未收取折盒子和首饰款14000元,原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仅自相矛盾,也与原告方陈述不一致。现被告武某甲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处,应折抵彩礼款或依法予以返还。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解除婚约,对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应给予被告武某甲经济上赔偿。另外,原告在被告武某甲生育子女后不足一月内强行与其发生关系,致武某甲患病,应给予武某甲20000元经济帮助。作为婚约财产的主体是被告武某甲,被告武某乙、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解除对李某某账户的查封,并由原告赔偿损失。且彩礼款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返还给了原告和被告武某甲,其中大部分由原告母亲拿走还账了,剩余部分也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原告主张返还没有依据。被告武某甲的父母给的20000元压箱钱及娘家人给的2000元送新礼交给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武某乙、李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武某乙、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请。被告武某乙从未收取过原告彩礼款,彩礼系由被告武某甲收取,该为数不多的彩礼款于举行结婚仪式后已返还给原告和武某甲,一大部分由原告母亲拿走还账了,剩余的用于原告和武某甲的共同生活开支。请求解除对李某某账户的查封,并由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乙、李某某系被告武某甲的父母。2014年2月,经媒人武某某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王某甲为缔结其与被告武某甲的婚姻,通过媒人与双方家庭沟通协商,于农历2014年底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彩礼款60000元,后又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夕给付三被告彩礼款58000元及部分财物。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王某甲通过证人王某乙给付被告武某甲母亲李某某三金、盒子折款14000元,同时亦收取了被告武某甲家人给付的送亲礼2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甲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生活)。王某丙出生不久,原告王某甲、被告武某甲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武某甲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认可的被告武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有:42寸王牌液晶电视、海尔洗衣机、联想台式电脑、格兰仕空调、华宝牌三开门冰箱各一台;布艺五人沙发及茶几一套、大理石桌子及十把椅子、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四开门柜子一组;台灯、衣架、电脑桌、铁衣柜各一套;六床棉被、一床蚕丝被、一床毛毯;床上用品四件套共三套(均在原告王某甲家),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非婚生女王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颍东区口孜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关系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受法律调整,原告王某甲为缔结其与被告武某甲的婚姻,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现原告主张返还上述彩礼款,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其收取的彩礼款属赠与性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按本地习俗给付对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期间彩礼款的数额确定、交付以及管理、使用,均存在双方家庭成员的参与,因此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缔结婚约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三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表述:“彩礼款已于举行结婚仪式后返还给了被答辩人和武某甲”,虽系三被告单方陈述,无法核实剩余彩礼款是否已返还给王某甲、武某甲的真实性,但该表述亦能反映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武某乙、李某某参与对原告王某甲给付的彩礼款的接收及管理使用,故被告武某乙、李某某应与被告武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彩礼款的民事责任。对三被告辩解被告武某甲是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彩礼款亦是武某甲收取,被告武某乙、李某某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给付小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5325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价值1600元金戒指一枚,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虽对王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当日交付给李某某首饰、盒子折款14000元的具体位置描述有矛盾之处,但两证人的证言对交付款项包含的意思、交付对象、款项给付时的外观等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也与本地风俗相符,故对两证人该部分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未收到该14000元、两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给付该款所含意思相矛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武某甲自认收取原告彩礼款1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压箱子款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款原告已实际收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收取武某甲家人送亲礼2000元,可从彩礼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武某甲主张原告对解除婚约具有过错,应给予武某甲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因原告不当行为致使武某甲患病,应给予武某甲20000元经济帮助以及剩余彩礼款大部分由原告母亲拿走还账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武某甲主张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原告亦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其认可的武某甲个人财产应由其返还给武某甲,被告武某甲主张的其它个人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为缔结其与被告武某甲的婚姻,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应认定为118000元+14000元-2000元=130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取武某甲家人给付的送亲礼2000元),考虑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武某甲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且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王某丙的事实,上述彩礼款以45%比例酌情返还较为适宜,即三被告应返还原告130000元45%=5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5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武某甲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45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李某某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娜娜附件1: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2:注: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017201040002888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