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478号原告鲁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到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甚至相互抓扯、殴打,导致整个家庭关系极不和睦。现原、被告已于今年7月份分居,彼此互不联系、不沟通、不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原告三舅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太少了,现婚生子没有上户,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都是再婚,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后经做工作,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原告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3、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4、达州市通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州市通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通区卫计发(2015)19号文件;2、达州市通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且逐渐恶化。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因违法生育婚生子李某某,需交纳社会抚养费23000元,该款未交纳;二、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市场*栋***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父亲和老表在原、被告处借款各借款10000元,双方在原告幺舅舅处借款4000元。原告鲁某某认为其父在原、被告处借款10000元,折抵原告坐月子期间在父亲处居住生活的生活费,其老表在原、被告处借款10000元已由原告鲁某某收取,原告收取该款后偿还了在原告幺舅舅处借款4000元,剩余6000元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且逐渐恶化,被告赵某某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鲁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目前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生子李某某需交纳的社会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该项费用属行政征纳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鲁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婚生子李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月底存入被告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实名开户的账户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蒲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