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戚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婚后,我们之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3日在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2月12日生育一女戚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3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戚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至2010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2016年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平昌县龙岗乡挺进村7社修建房屋一幢,共同购买三菱牌商务车一辆及英伦牌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戚某乙、戚某丙身份证明,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结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历时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10年起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分开生活,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坐落、规模,两辆汽车的具体车辆信息及双方婚后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故对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待将来原、被告之任何一方欲主张相关权利时,可与对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