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牛某某、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牛某某,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南。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0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16时35分,王德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于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J58**号重型货车与同向行驶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即入住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959.7元,施救费590元。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牛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皖KJ58**号重型货车在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德付为牛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德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牛某某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由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王德付先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一并予以处理。牛某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59.7元、误工费15654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牛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定。施救费及停车费590元、车损费880元经有关单位鉴定且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要求对牛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牛某某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89530.9元,由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5680.9元(医疗费6659.7元、误工费15654元、护理费6094.2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90元、车损费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王德付垫付的2000元,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某某损失8568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牛某某损失2550元(扣除王德付垫付款2000元,余款给付牛某某);二、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牛某某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计1300元;三、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牛某某负担160元,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7元。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延期举证,在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次要求延期举证一审法院均未予以准许。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王德付、阜阳市长盛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关于责任认定及赔偿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一审诉讼过程中以牛某某未提交腰胸椎影像资料为由要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牛某某提交上述影像资料后其又申请重新鉴定,但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牛某某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该诉讼请求,而施救费及停车费590元系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渤海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一审判决予以采纳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罗 莹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