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执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执行人方琼英、杨家金、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方琼英,杨家金,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12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瑞麟,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方琼英。被执行人杨家金。被执行人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执行人方琼英、杨家金、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方琼英、杨家金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玉溪市华玉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已搬离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二组,且查找不到该社新住所;三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均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管所查无车辆,在房管局查无房产,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124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志平执行员  潘其芬执行员  邹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小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