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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盘家康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家康,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盘家康,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169077-4。法定代表人龙春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家康与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盘家康逾期交房违约金11703.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2元,现全部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江平审 判 员  石燕娥审 判 员  吴木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