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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正强、贺洪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正强,贺洪静,米红洪,刘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7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正强,男,汉族。被告:贺洪静,女,汉族。被告:米红洪,男,汉族。被告:刘东,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正强、贺洪静、米红洪、刘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祥、被告刘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洪静、米红洪、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强签订4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正强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4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10.0000‰。该借款由被告米红洪、刘东保证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正强未归还原告本金,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后被告未付本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正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正强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也对,就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付息,我想慢慢还款付息。被告贺洪静、米红洪、刘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正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一次,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0.0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米红洪、刘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米红洪、刘东对被告刘正强借款本息在5.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3年5月7日,被告刘正强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4万元,借据同时载明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率10.0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正强未归还借款本金,将涉案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0日之前。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贺洪静是被告刘正强之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是家庭养猪所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正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米红洪、刘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正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正强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洪静与被告刘正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养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家庭债务,故被告贺洪静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米红洪、刘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5.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刘正强追偿。被告贺洪静、米红洪、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强、贺洪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000‰的150%计算);二、被告米红洪、刘东对被告刘正强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米红洪、刘东在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刘正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刘正强、贺洪静、米红洪、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