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17号原告:于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某甲,男,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张某乙,2007年7月10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结婚一段时间后,双方矛盾频发,被告还有吸毒、赌博以及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也不承担供养家庭和抚养孩子的责任,原告一直隐忍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数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一名(张某乙,2007年7月10日出生)。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诉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于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甲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