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与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46号原告: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石化医院。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玉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贸易公司)诉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豪、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田贸易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医疗器具批发业务,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分批多次供应医疗器具并开具相应发票给两被告,两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360元未支付。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一直拒绝清偿货款18736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8736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辩称:对原告佳田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佳田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茂名石化医院和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佳田贸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两被告供应货物后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给两被告,并且得到了被告的结算确认,两被告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不支付,明显违约。其次,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茂名石化医院、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佳田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