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龙玉与鲁观清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7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鲁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龙玉,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郑铭,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虹,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观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龙玉诉被告鲁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玉的委托代理人郑铭、廖燕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观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玉诉称:被告鲁观清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予原告,约定被告鲁观清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全部本金,月息为2%,服务费按每月1%计算。原告按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鲁观清未按约清偿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服务费按每月1%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观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支付借款共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全部本金,按月息2%以及服务费每月1%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帐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另,原告主张按月息1%标准计付服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述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对原告的服务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观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玉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龙玉负担150元,由被告鲁观清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