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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上村民小组与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上村民小组,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下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4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上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寿,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永康,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赵文光,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上村民小组因行政行为确认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龙茗镇政府作出《通告》并在辖区内予以张贴。该《通告》称:“为了解决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用水,经有关部门的审批,2014年安排西北村隘下村民小组一个人饮工程项目。该工程在龙茗镇蚬木林场“绿顶”处接水。根据县水利局测量,日出水量约57吨,隘下村民小组现有29户,131人,日用水量约10吨,还剩57吨,加之边上还有另一条大山泉,不影响到生产经营用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止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在“绿顶”人饮工程建设施工及今后的使用中,附近人民群众必须共同遵守和管理好共同人饮工程的安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人饮工程的生活用水基础设施建设,同时不得破坏人饮工程安全生产。如有阻挠、阻碍、破坏等违法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并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取水的“绿顶”水源发生争议正在申请调处中,被告作为镇一级政府,无权进行权属裁决,被告却作出《通告》并将“绿顶”水利裁决由第三人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越权行为。同时,被告作出《通告》行为的过程严重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调处程序,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通告》行政行为无效。原审认为,本案被诉《通告》本身只是被告的一种公文行为,其目的是将隘下村民小组人饮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水源利用、工程建设以及设施管理保护等相关事项向公众予以公布。该通告内容本身并非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水事纠纷作出最终裁决处理,并非对争议的水源进行权属确权,没有直接给原告或第三人重新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等县龙茗镇西北村隘上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通告》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二、《通告》实际上是水利权属确权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通告》的内容,意在告知公众,隘下村民小组人饮工程是已经得到天等县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复和公示过的工程,具有合法性,任何人不得阻挠工程的建设。《通告》是一种公文,没有直接给原告或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通告》本身也并未对水资源进行确权,《通告》并无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行政行为。因此天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裁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春宁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唐小丹书 记 员  农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