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春阳与赵雪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阳,赵雪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吴春阳,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武丹,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梅,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吴春阳与被告赵雪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居间介绍工程项目,并最终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中介费5万元,而被告并未促成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春阳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居间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被告赵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吴春阳与被告赵雪梅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赵雪梅接受原告吴春阳的委托,负责就“莱芜口镇医院产品园小区住宅区工期”工程项目引荐原告吴春阳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原告吴春阳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原告吴春阳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居间费用合计50万元(按10万平米收费,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未促成该工程合同的签订不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春阳向被告赵雪梅支付中介费5万元,被告赵雪梅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春阳现金5万元正”,被告赵雪梅在落款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赵雪梅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春阳提供的工程居间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春阳与被告赵雪梅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雪梅在收到原告吴春阳向其交付的5万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促成原告吴春阳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吴春阳,现原告吴春阳要求被告赵雪梅返还中介费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春阳要求被告赵雪梅支付利息,因被告赵雪梅实际占用原告吴春阳的资金,给原告吴春阳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被告赵雪梅应承担利息,但应自原告吴春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春阳中介费5万元。二、被告赵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春阳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