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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艳国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艳国,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代表人:李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国。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许,张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玉田县王建庄村路段驶入逆行,遇刘艳国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刘艳国、王如泉受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违反机动车未靠公路右侧行驶及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如泉无责任。原告刘艳国伤后2014年4月16日至5月3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12841.24元。肇事车辆张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艳国已垫付另一伤者王如泉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王如泉10000元。1、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2841.24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4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玉田县永旺服装厂的证明落款时间正是事故发生当日不合常理,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理据不足,不能排除原告确实在发生事故当日,委托人到工厂告知并开具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的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可参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863元/365天X44=5287.6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与原告在同一工厂工作,护理费未超出制造业标准,主张护理费5280元,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原告提交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5元,标明是病历取证费用,不应认定为医疗费,应认定为复印费1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伤治疗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8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5287.6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24703.84元。2、关于争议焦点事故的责任比例:张涛驾驶车辆驶入逆行,违反机动车未靠公路右侧行驶及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遇刘艳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在交警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基础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涛负80%责任,刘艳国负20%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张涛如何分担赔偿责任:另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艳国车上乘员王如泉各项损失医疗费332110.7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8112元、护理费18642元、残疾赔偿金73339.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1963.95元。被告张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艳国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X24703.84/(24703.84+481963.95)=487.6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X24703.84/(24703.84+481963.95)=5363.3元,合计5850.9元。刘艳国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24703.84元-5850.9元=18852.94元。王如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481963.95元-(医疗和伤残限额120000元-5850.9元)=367814.85元,被告张涛在事故中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艳国与王如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80%分别为18852.94元X80%=15082.352元;367814.85元X80%=294251.88元。被告张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国:300000元X15082.352/(294251.88+15082.352)=14627.22元。被告张涛按80%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刘艳国的损失为15082.352元-14627.22元=455.13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涛驾驶车辆驶入逆行,遇刘艳国持B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致刘艳国、王如泉受伤,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国负次要责任,王如泉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张涛负80%责任,刘艳国负20%责任。张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涛负80%责任与刘艳国负20%责任分担。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国医疗费等585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国医疗费等14627.25元,合计赔偿原告保险金2047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刘艳国455.1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艳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艳国负担26元,被告张涛负担124元。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41元。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有误,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一审法院只减免10%,加大了上诉人的赔付范围。2、被上诉人刘艳国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非医保药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药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依据不足。综上,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艳国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涛驾驶的车辆超速行至被上诉人村的庄头,在左右无人无车的情况下直接驶入逆行道撞击被上诉人刘艳国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和王如泉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后果,而且张涛的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内,该事故张涛应负全责,交警队因被上诉人车辆未及时登记才推定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审法院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担比例责任,一审判决合理正确。2、住院用药是大夫根据病情开的,均是治疗损伤的合理用药。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涛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比例赔付对张涛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艳国受伤住院治疗,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