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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郑培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培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培根,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05年9月3日止)。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培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培根至本区同安丽阳小区地下停车场6栋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二、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培根至本区同安丽阳小区地下停车场3栋附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深红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三、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培根至本区同安丽阳小区地下停车场2栋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的红色全封闭式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销赃获款耗用。四、2015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培根至本区同安丽阳小区地下停车场6栋附近,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飞虎牌四轮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0元)盗走,离开地下停车场收费室时被保安发现,保安驾车追赶并示意停车,被告人郑培根后行至本区龙泉沿山路中天小区弃车逃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车辆购置凭据,龙价认鉴[2016]50号、311号价格鉴定意见,(2005)青羊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培根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郑培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牟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培根的供述、指认盗窃作案地点及盗得的电动四轮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培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培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培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培根盗得财物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培根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郑培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培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培根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7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150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财物损失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