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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刘家国、鲁宁与唐增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国,鲁宁,唐增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刘家国。原告:鲁宁。委托代理人: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增民。原告刘家国、鲁宁诉被告唐增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国、鲁宁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吉,被告唐增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国、鲁宁诉称,2014年4、5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小麦收割机一部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小麦收割完毕后被告提出散伙,后被告一直占有、经营使用小麦收割机,2015年被告私自使用收割自家小麦及外出经营。现合伙已经解散,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所得20000元并分割小麦收割机。被告唐增民辩称,并未外出经营,愿意以51000元价格购买该小麦收割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联合收割机一辆并登记于原告名下,车号为鲁03//61219,后双方因发生分歧导致散伙,现双方因如何分割收割机及经营所得发生纠纷,为此,形成诉讼。另,经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通过拔价方式确定联合收割机价值,由最后出价高者取得所有权并给与对方差价,被告唐增民以51000元价格取得所有权,二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言两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各自出资一半购买联合收割机一辆用于合伙经营,散伙后应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以51000元价格取得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后,应向二原告支付价款2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所得20000元,但对于被告是否进行了经营及经营收入等事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在取得小麦收割机所有权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办理过户手续为取得收割机所有权的附加事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号为鲁03//61219联合收割机一辆归被告唐增民所有,于取得所有权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唐增民向原告刘家国、鲁宁支付联合收割机的分割价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家国、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刘家国、鲁宁负负担401元,被告唐增民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