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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87号原告秦某甲,男,2009日12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秦某乙。被告杨某,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和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与秦某乙于2009年11月结婚,原告于XXXX年XX月X日出生,后被告与秦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上学费用过高,且物价上涨迅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辩称:1、秦某乙在与被告离婚时曾口头协议婚生子,即原告由秦某乙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且被告净身出户;2、如果秦某乙无力抚养原告秦某甲,可以将原告变更由被告抚养,被告无需秦某乙承担任何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的父亲秦某乙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儿子秦某甲,2009年12月1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二、无住房。三、无家庭财产。四、无债权债务。五、双方均是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协议对原告秦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未作约定。现原告秦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部分或全部。本案中,被告杨某在与秦某乙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原告秦某甲的抚养费问题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与秦某乙(原告的父亲)口头约定无需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杨某自本案起诉当月(即2016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秦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