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叶××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叶,刘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叶、刘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及另案被告人张、温、贾、吴、杨、许一、邓聚众斗殴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卢永亮,被告人叶、刘,另案被告人张、贾、杨、许一、邓,温及其辩护人姚金玲,吴及其辩护人高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许与另案被告人贾、吴、杨及张一(另案处理)、顿钰亮等人,另案被告人温、邓等人均在蓟县别山镇科科村烧烤店内消费。温、邓等人消费完毕准备离开烧烤店时,温因琐事与贾发生纠纷。温等人离开烧烤店后,温又纠集被告人张、邓返回烧烤店欲与贾理论,发现贾等人业已离开,温等人遂到顿钰亮担任网管的新城晨曦网吧,寻找贾未果,便要求顿钰亮联系贾。顿钰亮告知了在该网吧上网的吴,吴遂电话告知贾、许、杨。贾、张一及张一纠集的叶准备木棍后乘坐张一驾驶的汽车前往该网吧。许、杨及许纠集的刘、许一亦分别前往该网吧。在该网吧门口,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贾相约在蓟县新城南菜市场马路边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分别到达现场,温、张持从现场捡拾的木棍打砸杨驾驶的大众牌汽车,贾、吴、许一、杨、许、叶、刘遂持木棍与温、张、邓互殴,致温、张、邓受伤,并将温驾驶的大众牌汽车砸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头部、鼻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温右手、右膝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邓右上臂损伤程度不鉴定为轻微伤。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驾驶的大众牌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0元;温驾驶的大众朗逸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52.9元。案发后张一、贾、吴、杨、许一、许、刘共同赔偿张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客秀山、杨、康、张、温、顿钰亮证言,另案处理人张一、温、张、贾、吴、杨、许一、邓供述,被告人许、叶、刘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叶、刘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许、叶、刘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许系从犯、初犯、系坦白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