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林。委托代理人:杨巍,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平。原告李林与被告张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清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娟和人民陪审员胡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挂靠某公司与襄樊市第一轻工局经销公司(以下简称一轻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建一轻局公司住宅楼。2012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轻局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钢筋赊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60吨,每吨价格495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最后一批钢筋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原告货款,则按实欠款额月息5%计息。原告按合同给被告提供全部钢筋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一轻局公司未予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货款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650000元的货款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德平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甲方)购买钢材,2012年4月8日,双方签订《钢筋赊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赊销乙方所需的各种规格的工程用钢筋60吨左右,赊销价格为4950元/吨。2、乙方分三个批次向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用量清单,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清单供货。乙方在最后一批钢筋使用后,三个月内结清甲方的所有款项。具体数量和金额,以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钢筋计划单为准。3、若乙方未能按期付清甲方的钢筋款,则按实欠款额月息5%计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供应量据实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所供应钢材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林、李舒莹钢材款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本条中有拾万元以李林的收条抵减,即本条实际金额为伍拾伍万元计。若无相关收条,当以陆拾伍万元计。另,此条以前的本人所写字据均作废)。特此张德平2014年7月31日××”。本欠条中,李舒莹为原告之女。原告将之前被告向其出具的收料单退予被告。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钢筋赊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提出清偿要求,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65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材款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李舒莹向本院明确表示由原告李林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林支付钢材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10880元,由被告张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清华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