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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秀义与王瑢、徐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618号原告朱秀义,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姜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培春,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瑢,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徐玉霞,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朱秀义诉被告王瑢、徐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5年12月21日本案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义及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用于个人生意经营和生活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徐玉霞愿意以其个人合法拥有的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徐玉霞以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出借人民币5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双方到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房地产抵押权证,抵押权人是原告,债权金额是530,000元。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同时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就此避而不见。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3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朱秀义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相关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4、《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息。5、房产信息,证明抵押房产的情况。6、收条、李珍春账户明细、李珍春工行转账凭证、李珍春的情况说明、李珍春身份证,证明原告出借的钱款有45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给被告,其余是现金交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印证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指称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告王瑢、徐玉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抵押房屋坐落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徐玉霞一人名下,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30,000元。原告同被告徐玉霞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8%,未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该合同由原告同被告徐玉霞两人签字。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后,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和借条。收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称系笔误,应为2015年2月11日),借条上两被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归还,与《借款抵押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一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原告借款,至此,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案《借款抵押合同》上注明的利息,原告虽称系月息,但合同中未写明,两被告在此后共同出具的借条上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瑢、徐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秀义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二、被告王瑢、徐玉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秀义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8.6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瑢、徐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人民陪审员  葛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