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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仁顺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福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壬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吴仁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增田,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委托代理人王壬升,被上诉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5号802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吴仁顺。吴仁顺与李福系母女关系。2002年11月,吴仁顺与李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吴仁顺将争议之房(建筑面积31.04平方米)以30000元价格卖给李福。2002年12月26日,李福向市住房局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03年1月3日,市住房局为李福颁发了哈房香字第000312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吴仁顺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福要求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给付购房款30000元,2012年6月4日吴仁顺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初,吴仁顺以发现市住房局为李福办理了争议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于2013年再次向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李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4月21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确认吴仁顺与李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吴仁顺诉讼请求。吴仁顺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了(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吴仁顺仍不服,对此案提出再审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哈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仁顺的再审申请。吴仁顺以其没有在市住房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捺指纹和没有办理房屋买卖交易为由,认为市住房局为李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住房局为李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仁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即要求对市住房局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吴仁顺”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和指纹是否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吴仁顺的申请,2015年8月18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利民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9日,利民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香00031208房证号”哈尔滨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卷宗》内《房地产买卖合同》第8页上“卖方(签章):”栏内“吴仁顺”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上吴仁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2、送检的检材“香00031208房产号”哈尔滨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卷宗》内《房地产买卖合同》第8页上“卖方(签章):”栏内“吴仁顺”签名处指印是吴仁顺所留。2015年11月10日,吴仁顺对利民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不同意利民鉴定中心所鉴定吴仁顺签名处捺印是其所留。利民鉴定中心根据吴仁顺提出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复函,对此案指纹鉴定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吴仁顺提出市住房局提供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吴仁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和指纹也不是本人所留的问题,经司法鉴定,利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卖方“吴仁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指纹是本人所留。虽然吴仁顺未承认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更名过户手续,但未能提供自己诉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市住房局根据吴仁顺与李福提交的房屋买卖申请及房屋买卖协议,对李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因此,对吴仁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仁顺的诉讼请求。吴仁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吴仁顺签字非本人书写,一审法院以指纹的真实性来认定房产交易的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吴仁顺从来没有去过办理产权交易变更手续,更没有收到过卖房款。吴仁顺申请重新鉴定指纹是否为其指纹,卖方处签字是否为李福签署。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根据吴仁顺和李福共同的申请并提供了法定要件,市住房局为李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发证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吴仁顺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住房局为李福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依据的要件齐备,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吴仁顺在上诉状中称自己从来没有去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但在庭审中承认是李福带自己去办理交易,自己也确实签字了,只不过误以为是李福让自己写借钱的保证书,自己的房证也是以为抵押才交给李福的。从吴仁顺当庭承认,结合之前的民事诉讼过程及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吴仁顺在市住房局办理转移登记时亲自到场,市住房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无过错,程序合法。同时,吴仁顺与李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合同有效。因此,吴仁顺请求撤销市住房局为李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仁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仁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