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天国与徐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国,徐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李天国,居民。被告徐旺成,居民。原告李天国与被告徐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国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我借款计100000元,均为现金交付,口头约定借期1年,未约定利息。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他于2014年11月17日写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我与曾千里借款计57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我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现借期已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徐旺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徐旺成分别立据向李天国借款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徐旺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徐旺成向曾千里和李天国的借款含我徐旺成担保的借款共计570000元,借款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无条件归还给曾千里和李天国,如不按照约定日期归还,我徐旺成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曾千里和李天国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曾千里和李天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以上承诺全部是我徐旺成自愿承诺”等内容。后李天国向徐旺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天国提交的借条3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天国与被告徐旺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旺成借款后未能归还,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天国要求被告徐旺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天国要求被告徐旺成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徐旺成已对逾期利息作出书面承诺,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天国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徐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辅绍贵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代理审判员 顾秋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滕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