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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永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004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倪永兴。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倪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1991年8月26日,被告倪永兴向原告申请借款300元,借款用途为配货,按月利率11.52‰计息,到期日为1991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55元及利息545.3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元及利息545.3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永兴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磐安县信用社流动资金抵押借款申请书、县(市)信用社借款借据(第一联正本)、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申请、款项交付、借款依据、催收通知等事实。被告倪永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永兴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8月26日,被告倪永兴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1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配货,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仅在1992年4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4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5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人民币545.36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倪永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部分本金,剩余的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人民币545.36元,此后利息按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永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