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甘某、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卢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诉人甘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在举办婚礼前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将礼金28000元交给被告的父母。同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即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务工,后原告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到被告务工处,双方在被告租住房共同生活约一个星期后,原告到广东江门市务工。原、被告在务工期间,双方亦常团聚生活。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于第二天离开原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也不愿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孩子。2015年8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给付的礼金,被告立下《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书》的内容是:“本人卢某保证一星期返还礼金二万八千元给甘某﹗从始(此)以后不有任何关系﹗不准何恶言攻击对方”。2015年8月18日早上,被告回租屋拿生活用品,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当时没钱给付,双方产生矛盾,曾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高赞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处理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礼金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28000元,有被告立下保证书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按当地婚俗给付被告婚约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应返还礼金给原告。鉴于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的情形,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礼金6000元给原告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只是给有礼金18000元给被告父母,被告并没有索要原告的礼金。被告立下保证返还礼金28000元的保证书,是在受到原告恐吓威胁下而立给原告。因此,不同意返还礼金。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及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应返还礼金6000元给原告甘某。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上诉人甘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举行婚礼前将28000元礼金交给被上诉人收执,不是交被上诉人父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婚礼后自行到广东顺德务工,双方没有同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日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在举办婚礼前即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上诉人将礼金28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父母。同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上诉人即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务工,上诉人随后到广东江门市务工。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给付的礼金,被上诉人立下《保证书》给上诉人。《保证书》的内容是:“本人卢某保证一星期返还礼金二万八千元给甘某﹗从始(此)以后不有任何关系﹗不准何恶言攻击对方”。2015年8月18日早上,双方再次产生矛盾,曾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杏坛派出所高赞社区民警中队报警处理未果。双方同居未生育小孩。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礼金2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礼金28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该事实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父母按农村习俗收取上诉人的彩礼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有权请求返还彩礼,但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已共同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部分,一审法院酌情的返还额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